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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021-03-27 09:24:09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shui)收征(zheng)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di)一章(zhang) 總則

  第二章 稅(shui)務管理

  第一(yi)節 稅務登記(ji)

  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

  第三節(jie) 納(na)稅(shui)申報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liu)章 附(fu)則

  第一章(zhang) 總則(ze)

  第(di)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di)二(er)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tiao)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ren)何機關、單位和(he)個人不得違反(fan)法(fa)律(lv)、行政(zheng)法(fa)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shou)開征(zheng)、停征(zheng)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he)其他同稅收(shou)法(fa)律(lv)、行政(zheng)法(fa)規相(xiang)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tiao)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lv)、行政法規(gui)規(gui)定負有代(dai)扣代(dai)繳、代(dai)收代(dai)繳稅款義務的單(dan)位和個人(ren)為扣繳義務人(ren)。

  納(na)稅(shui)(shui)人、扣繳(jiao)義(yi)務人必須依照法律(lv)、行政法規的規定繳(jiao)納(na)稅(shui)(shui)款、代(dai)(dai)扣代(dai)(dai)繳(jiao)、代(dai)(dai)收代(dai)(dai)繳(jiao)稅(shui)(shui)款。

  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ge)級(ji)人民(min)政府應當依(yi)法(fa)加強對本(ben)行政區(qu)域內(nei)稅收征(zheng)收管理(li)工作(zuo)的領導或者(zhe)協調(diao),支(zhi)持稅務(wu)(wu)機關依(yi)法(fa)執行職(zhi)務(wu)(wu),依(yi)照法(fa)定稅率計算稅額,依(yi)法(fa)征(zheng)收稅款(kuan)。

  各(ge)有關(guan)部門和單(dan)位應(ying)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guan)依法執行職(zhi)務。

  稅(shui)務(wu)機關依法(fa)執(zhi)行職務(wu),任何單位和(he)個人不(bu)得阻撓(nao)。-

  第六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na)稅(shui)人、扣(kou)繳(jiao)(jiao)義務(wu)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dang)按照國(guo)家有關規定(ding)如實向稅(shui)務(wu)機關提(ti)供與(yu)納(na)稅(shui)和代(dai)扣(kou)代(dai)繳(jiao)(jiao)、代(dai)收代(dai)繳(jiao)(jiao)稅(shui)款(kuan)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tiao)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na)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yi)務人(ren)(ren)有(you)權要求稅(shui)(shui)務機關(guan)為(wei)納(na)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yi)務人(ren)(ren)的(de)情況(kuang)保(bao)密。稅(shui)(shui)務機關(guan)應當依法為(wei)納(na)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yi)務人(ren)(ren)的(de)情況(kuang)保(bao)密。

  納稅(shui)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shui)、免(mian)稅(shui)、退稅(shui)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yi)務(wu)人對稅務(wu)機(ji)關所作(zuo)出的決定,享(xiang)(xiang)有(you)陳述權(quan)、申(shen)辯權(quan);依法享(xiang)(xiang)有(you)申(shen)請(qing)行政復議、提(ti)起行政訴(su)訟(song)、請(qing)求國家(jia)賠償等(deng)權(quan)利。

  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有權(quan)控告(gao)和檢舉(ju)稅(shui)務(wu)機關、稅(shui)務(wu)人(ren)員(yuan)的違(wei)法(fa)違(wei)紀行為(wei)。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wu)機關、稅務(wu)人(ren)員必須秉公(gong)執法,忠于職(zhi)守(shou),清(qing)正(zheng)廉潔(jie),禮貌待(dai)人(ren),文明服務(wu),尊重和保護納(na)稅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shui)務人(ren)員不得索(suo)賄(hui)受(shou)賄(hui)、徇私舞弊、玩(wan)忽職守、不征(zheng)或(huo)者少征(zheng)應征(zheng)稅(shui)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zheng)稅(shui)款或(huo)者故意刁(diao)難納稅(shui)人(ren)和扣繳義務人(ren)。

  第(di)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ji)稅務(wu)機(ji)關(guan)應(ying)當對下級(ji)稅務(wu)機(ji)關(guan)的執法活動依法進(jin)行監督(du)。

  各(ge)級稅(shui)務機關(guan)應當對其(qi)工作人(ren)員執行(xing)(xing)法律(lv)、行(xing)(xing)政法規(gui)和廉潔自律(lv)準則的(de)情況進行(xing)(xing)監督(du)檢查(cha)。

  第十(shi)一條(tiao)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san)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shi)四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 稅務登記(ji)

  第十五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gong)商行政管理(li)機關應當將辦理(li)登記(ji)注冊、核發營業執(zhi)照的(de)情況(kuang),定期向(xiang)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shui)人辦理稅(shui)務(wu)登記和(he)扣繳義務(wu)人辦理扣繳稅(shui)款登記的范圍和(he)辦法,由國務(wu)院規定。

  第十(shi)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di)十七條(tiao)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he)其他金(jin)融機構應當(dang)在從事生(sheng)產、經(jing)營(ying)(ying)的納稅人的帳(zhang)(zhang)戶(hu)中登(deng)錄稅務(wu)登(deng)記(ji)證件號(hao)碼,并在稅務(wu)登(deng)記(ji)證件中登(deng)錄從事生(sheng)產、經(jing)營(ying)(ying)的納稅人的帳(zhang)(zhang)戶(hu)帳(zhang)(zhang)號(hao)。

  稅務(wu)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jing)營(ying)的(de)納(na)稅人開立帳戶(hu)的(de)情況時,有(you)關銀(yin)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yu)以協助(zhu)。

  第(di)十八條(tiao)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帳(zhang)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呼市財務管理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二節 帳簿(bu)、憑證(zheng)管(guan)理

  第二十(shi)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na)稅(shui)人、扣繳義務(wu)人的(de)財(cai)務(wu)、會計(ji)制度或(huo)者財(cai)務(wu)、會計(ji)處理辦法與國(guo)(guo)務(wu)院或(huo)者國(guo)(guo)務(wu)院財(cai)政、稅(shui)務(wu)主(zhu)管部門有關稅(shui)收(shou)(shou)的(de)規定(ding)抵觸的(de),依(yi)照國(guo)(guo)務(wu)院或(huo)者國(guo)(guo)務(wu)院財(cai)政、稅(shui)務(wu)主(zhu)管部門有關稅(shui)收(shou)(shou)的(de)規定(ding)計(ji)算(suan)應納(na)稅(shui)款、代(dai)扣代(dai)繳和(he)代(dai)收(shou)(shou)代(dai)繳稅(shui)款。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dan)位(wei)、個人在購(gou)銷商品、提(ti)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wu)以及從事其(qi)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ding)開具、使(shi)用(yong)、取得發票。

  發(fa)票的管理辦(ban)法(fa)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er)十二(er)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wei)經(jing)前款規定的稅務機(ji)關(guan)指定,不得印制發(fa)票。

  第(di)二(er)十三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di)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ping)證(zheng)、完稅憑(ping)證(zheng)及(ji)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zhe)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稅申報(bao)

  第二十五條(tiao)    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wu)人必(bi)須依(yi)照(zhao)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規定(ding)或者(zhe)稅(shui)務(wu)機關(guan)依(yi)照(zhao)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的(de)規定(ding)確定(ding)的(de)申報(bao)期限(xian)、申報(bao)內容如實報(bao)送(song)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shui)款報(bao)告表以及稅(shui)務(wu)機關(guan)根據(ju)實際需要(yao)要(yao)求扣繳義務(wu)人報(bao)送(song)的(de)其他(ta)有關(guan)資料。

  第(di)二十六(liu)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jing)核準(zhun)延期(qi)辦(ban)理前(qian)款(kuan)規定的(de)(de)申報、報送事項的(de)(de),應當在(zai)納稅(shui)(shui)期(qi)內(nei)按照上期(qi)實(shi)際(ji)繳(jiao)納的(de)(de)稅(shui)(shui)額(e)或者稅(shui)(shui)務機(ji)關核定的(de)(de)稅(shui)(shui)額(e)預繳(jiao)稅(shui)(shui)款(kuan),并在(zai)核準(zhun)的(de)(de)延期(qi)內(nei)辦(ban)理稅(shui)(shui)款(kuan)結算。

第三章 稅款(kuan)征(zheng)收(shou)

  第二十(shi)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shui)應納稅(shui)額按照(zhao)法(fa)律(lv)、行政法(fa)規(gui)的規(gui)定(ding)核定(ding)。

  第二十九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di)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yi)務人(ren)(ren)(ren)依法履行代(dai)扣、代(dai)收稅款(kuan)義(yi)務時,納稅人(ren)(ren)(ren)不得拒絕。納稅人(ren)(ren)(ren)拒絕的(de),扣繳義(yi)務人(ren)(ren)(ren)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ji)關(guan)處理。

  稅(shui)務機關按照規定(ding)付給扣(kou)繳(jiao)義務人代扣(kou)、代收(shou)手續費。

  第(di)三十(shi)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na)(na)稅(shui)(shui)人(ren)因(yin)有特殊困難,不能按(an)期繳(jiao)納(na)(na)稅(shui)(shui)款的,經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國家(jia)稅(shui)(shui)務局、地(di)方稅(shui)(shui)務局批準,可(ke)以延期繳(jiao)納(na)(na)稅(shui)(shui)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san)個月(yue)。

  第三(san)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ji)(ji)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各級(ji)(ji)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主管部(bu)門、單位和個人(ren)違反法(fa)(fa)律(lv)、行政(zheng)(zheng)法(fa)(fa)規規定,擅(shan)自作出的減(jian)稅(shui)、免稅(shui)決定無效,稅(shui)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ji)(ji)稅(shui)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fa)律、行(xing)政(zheng)法(fa)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san))擅自(zi)銷毀帳簿或者拒(ju)不提供納(na)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mu)混亂(luan)或者成本資料、收入(ru)憑證、費用(yong)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de);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zhao)規定(ding)的(de)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de);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dang)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呼市財務管理

  第三十六(liu)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san)十(shi)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zhi)納稅人開戶銀行或(huo)者其他金(jin)融機(ji)構凍結納稅人的(de)金(jin)額相(xiang)當于應(ying)納稅款的(de)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de)價值相當于應(ying)納稅款(kuan)的(de)商(shang)品、貨物(wu)或者(zhe)其他財產。

  納(na)稅(shui)人在前款(kuan)規定的(de)(de)限期(qi)內繳納(na)稅(shui)款(kuan)的(de)(de),稅(shui)務(wu)機關必須立即解除(chu)稅(shui)收保全(quan)措施;限期(qi)期(qi)滿仍未繳納(na)稅(shui)款(kuan)的(de)(de),經(jing)縣以(yi)上稅(shui)務(wu)局(分局)局長(chang)批準,稅(shui)務(wu)機關可(ke)以(yi)書面通知納(na)稅(shui)人開戶銀行或(huo)者(zhe)其(qi)他(ta)金融機構從其(qi)凍結的(de)(de)存款(kuan)中(zhong)扣繳稅(shui)款(kuan),或(huo)者(zhe)依法(fa)拍(pai)(pai)賣或(huo)者(zhe)變賣所扣押、查(cha)封的(de)(de)商品、貨(huo)物或(huo)者(zhe)其(qi)他(ta)財產(chan),以(yi)拍(pai)(pai)賣或(huo)者(zhe)變賣所得抵繳稅(shui)款(kuan)。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sheng)活必需的(de)住(zhu)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de)范圍之(zhi)內。

  第(di)三(san)十(shi)九條(tiao)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shu)面(mian)通知其(qi)(qi)開(kai)戶銀(yin)行或者(zhe)其(qi)(qi)他(ta)金融(rong)機構從其(qi)(qi)存款(kuan)中扣繳稅款(kuan);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mai)(mai)或(huo)者(zhe)(zhe)變(bian)賣(mai)(mai)其價值相當(dang)于(yu)應(ying)納稅(shui)款(kuan)(kuan)的(de)商品、貨物或(huo)者(zhe)(zhe)其他財產,以(yi)拍賣(mai)(mai)或(huo)者(zhe)(zhe)變(bian)賣(mai)(mai)所得抵繳稅(shui)款(kuan)(kuan)。

  稅務(wu)機關(guan)采取強制執(zhi)行措施時(shi),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wu)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shi)強制執(zhi)行。

  個人(ren)及其所扶養家屬(shu)維持生活必需(xu)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qiang)制執行(xing)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si)十(shi)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tiao)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di)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wu)條(tiao)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呼市稅務咨詢

  稅(shui)(shui)務機(ji)關應當(dang)對納稅(shui)(shui)人欠繳稅(shui)(shui)款的情況(kuang)定期予以公告(gao)。

  第(di)四(si)十(shi)六條(tiao)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shi)七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jiu)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tiao)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kuan)規定(ding)行使代位權、撤(che)銷權的(de),不免除欠繳稅款(kuan)的(de)納稅人尚未履(lv)行的(de)納稅義務和應承(cheng)擔(dan)的(de)法律責任。

  第五十(shi)一條(tiao)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wu)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yin)納稅(shui)(shui)人、扣(kou)繳義務(wu)人計算錯(cuo)誤(wu)等(deng)失誤(wu),未繳或者少繳稅(shui)(shui)款的(de)(de),稅(shui)(shui)務(wu)機關在三年內可(ke)(ke)以(yi)追征稅(shui)(shui)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de)(de),追征期可(ke)(ke)以(yi)延長到五(wu)年。

  對偷(tou)稅(shui)、抗稅(shui)、騙(pian)稅(shui)的,稅(shui)務機(ji)關追征(zheng)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shui)款(kuan)、滯納金或者所騙(pian)取的稅(shui)款(kuan),不受前款(kuan)規定(ding)期限(xian)的限(xian)制。

  第(di)五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dui)審計機(ji)關(guan)、財政機(ji)關(guan)依法查出的稅(shui)(shui)收違法行為,稅(shui)(shui)務(wu)機(ji)關(guan)應(ying)當根據有關(guan)機(ji)關(guan)的決定、意見書(shu),依法將(jiang)應(ying)收的稅(shui)(shui)款(kuan)、滯納(na)金(jin)按照稅(shui)(shui)款(kuan)入庫(ku)預(yu)算級次(ci)繳入國(guo)庫(ku),并將(jiang)結(jie)果(guo)及時回復有關(guan)機(ji)關(guan)。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wu)十四條(tiao)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zhang)簿(bu)、記(ji)帳(zhang)憑證、報表和有(you)關(guan)資料(liao),檢查扣繳(jiao)(jiao)義務人代扣代繳(jiao)(jiao)、代收代繳(jiao)(jiao)稅款帳(zhang)簿(bu)、記(ji)帳(zhang)憑證和有(you)關(guan)資料(liao);

  (二(er))到(dao)納稅(shui)人(ren)(ren)的生(sheng)產、經營場所和貨(huo)物存放地檢(jian)查納稅(shui)人(ren)(ren)應納稅(shui)的商品、貨(huo)物或者其(qi)他財(cai)產,檢(jian)查扣繳(jiao)義(yi)務(wu)人(ren)(ren)與(yu)代(dai)扣代(dai)繳(jiao)、代(dai)收代(dai)繳(jiao)稅(shui)款有關(guan)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dai)(dai)扣代(dai)(dai)繳、代(dai)(dai)收(shou)代(dai)(dai)繳稅款有關的(de)文件(jian)、證明材(cai)料(liao)和有關資料(liao);

  (四)詢問(wen)納稅人、扣繳(jiao)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jiao)、代收(shou)代繳(jiao)稅款有(you)關(guan)的問(wen)題和(he)情況(kuang);

  (五(wu))到車(che)站、碼頭、機場、郵(you)政(zheng)企(qi)業及(ji)其分支(zhi)機構檢查納(na)稅人托運、郵(you)寄(ji)應納(na)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de)有關單(dan)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yi)上稅(shui)務(wu)(wu)局(分局)局長(chang)批準,憑全國(guo)統一格(ge)式的(de)(de)(de)檢查(cha)(cha)存(cun)款(kuan)帳(zhang)戶許可(ke)證明,查(cha)(cha)詢(xun)從事生產(chan)、經營的(de)(de)(de)納稅(shui)人(ren)、扣(kou)繳義務(wu)(wu)人(ren)在(zai)銀行或者(zhe)其(qi)他金(jin)融機構的(de)(de)(de)存(cun)款(kuan)帳(zhang)戶。稅(shui)務(wu)(wu)機關在(zai)調查(cha)(cha)稅(shui)收(shou)違(wei)法案件時,經設區的(de)(de)(de)市、自治州以(yi)上稅(shui)務(wu)(wu)局(分局)局長(chang)批準,可(ke)以(yi)查(cha)(cha)詢(xun)案件涉嫌人(ren)員的(de)(de)(de)儲(chu)蓄存(cun)款(kuan)。稅(shui)務(wu)(wu)機關查(cha)(cha)詢(xun)所獲得的(de)(de)(de)資料,不(bu)得用(yong)于稅(shui)收(shou)以(yi)外的(de)(de)(de)用(yong)途。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liu)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shi)九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liu)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yi))未按照(zhao)規定的期限申(shen)報辦理稅務登(deng)記、變更或者(zhe)注銷登(deng)記的;

  (二)未(wei)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he)有(you)關資料的(de);

  (三)未按照規定(ding)將財(cai)務(wu)、會(hui)計制度(du)或者財(cai)務(wu)、會(hui)計處理辦法(fa)和(he)會(hui)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wu)機(ji)關(guan)備查(cha)的;

  (四)未按照規定(ding)將其(qi)全部銀(yin)行帳號向稅(shui)務機關報告(gao)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an)裝(zhuang)、使用稅控裝(zhuang)置(zhi),或者(zhe)損毀或者(zhe)擅(shan)自改動(dong)稅控裝(zhuang)置(zhi)的。

  納稅(shui)(shui)人不辦理稅(shui)(shui)務(wu)登記(ji)的,由稅(shui)(shui)務(wu)機(ji)關(guan)責令(ling)限期(qi)改(gai)正;逾期(qi)不改(gai)正的,經(jing)稅(shui)(shui)務(wu)機(ji)關(guan)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ji)關(guan)吊銷(xiao)其(qi)營業執(zhi)照。

  納稅人未按照(zhao)規定使用稅務登記(ji)證件,或(huo)者轉(zhuan)借、涂(tu)改、損(sun)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ji)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yi)萬(wan)元以下(xia)的罰(fa)款;情節嚴重的,處一(yi)萬(wan)元以上五萬(wan)元以下(xia)的罰(fa)款。

  第(di)六十一(yi)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di)六十二(er)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kuan)(kuan)所列手段,不(bu)繳或(huo)(huo)者少繳已扣、已收(shou)稅(shui)款(kuan)(kuan),由(you)稅(shui)務機關(guan)追繳其不(bu)繳或(huo)(huo)者少繳的(de)稅(shui)款(kuan)(kuan)、滯(zhi)納金,并處不(bu)繳或(huo)(huo)者少繳的(de)稅(shui)款(kuan)(kuan)百分之五十以上(shang)五倍(bei)以下的(de)罰款(kuan)(kuan);構成(cheng)犯罪的(de),依法追究(jiu)刑(xing)事(shi)責任。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shui)(shui)(shui)人不進行納稅(shui)(shui)(shui)申報(bao),不繳或者(zhe)少(shao)繳應納稅(shui)(shui)(shui)款的(de)(de),由稅(shui)(shui)(shui)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zhe)少(shao)繳的(de)(de)稅(shui)(shui)(shui)款、滯納金,并處(chu)不繳或者(zhe)少(shao)繳的(de)(de)稅(shui)(shui)(shui)款百(bai)分之五(wu)十(shi)以上五(wu)倍(bei)以下的(de)(de)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呼市財務費用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di)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di)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qi)十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yi)條(tiao)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shi)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di)七(qi)十三(san)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shi)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shi)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liu)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dui)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shi)責任的不移交,情節(jie)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shi)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shi)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ba)十條(tiao)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yi)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ba)十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shui)(shui)務(wu)人(ren)員(yuan)濫用職權,故(gu)意刁難納稅(shui)(shui)人(ren)、扣繳義(yi)務(wu)人(ren)的,調離稅(shui)(shui)收工作(zuo)崗位(wei),并依法給(gei)予行政處(chu)分。

  稅務(wu)人(ren)員(yuan)對控(kong)告、檢舉(ju)稅收違法違紀行(xing)為的(de)納稅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以及其他檢舉(ju)人(ren)進行(xing)打擊報復的(de),依(yi)法給予行(xing)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yi)法追究(jiu)刑事責任。

  稅(shui)(shui)務人員違反法(fa)律、行政法(fa)規的(de)規定(ding),故意高估或者(zhe)(zhe)低估農(nong)業(ye)稅(shui)(shui)計稅(shui)(shui)產量,致使多征(zheng)或者(zhe)(zhe)少(shao)征(zheng)稅(shui)(shui)款(kuan),侵犯農(nong)民(min)合法(fa)權益(yi)或者(zhe)(zhe)損害國(guo)家利益(yi),構成犯罪(zui)(zui)的(de),依法(fa)追究刑事責(ze)任;尚(shang)不構成犯罪(zui)(zui)的(de),依法(fa)給予行政處分。

  第(di)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ba)十五(wu)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liu)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qi)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dang)事人對(dui)稅務(wu)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xing)措(cuo)施或者(zhe)稅收保全措(cuo)施不服的,可以依法(fa)申請行(xing)政復議,也(ye)可以依法(fa)向(xiang)人民法(fa)院起(qi)訴。

  當事人對稅務(wu)機關(guan)的處罰(fa)(fa)決(jue)定(ding)(ding)逾(yu)期(qi)不申請行(xing)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fa)院(yuan)起訴、又不履行(xing)的,作出處罰(fa)(fa)決(jue)定(ding)(ding)的稅務(wu)機關(guan)可以采取本法(fa)第四十條(tiao)規定(ding)(ding)的強(qiang)制執(zhi)(zhi)行(xing)措(cuo)施,或者申請人民法(fa)院(yuan)強(qiang)制執(zhi)(zhi)行(xing)。

第六(liu)章 附(fu)則

  第八(ba)十九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di)九十條(tiao)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guan)稅及(ji)海(hai)關(guan)代(dai)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fa)律、行政法(fa)規(gui)(gui)的有關(guan)規(gui)(gui)定(ding)執(zhi)行。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jiu)十(shi)二條(tiao)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tiao)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di)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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